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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强与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家强,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向世琦,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马蜂,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立宏,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世合,该学院工作人员。

原告陈家强诉被告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软件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琦,被告软件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宏、叶世合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强诉称,1975年,我入职被告软件工程学院的前身即武汉市燃化技工学校。后因我驾驶技术出众,经单位考核,决定由我担任学校司机并负责学校后勤工作。2015年,我已近退休年龄,但被告软件工程学院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确认劳动关系存续;2、由被告软件工程学院为我办理正式职工退休手续。庭审中,原告陈家强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1975年至今我与被告软件工程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软件工程学院辩称,1、原告陈家强于1997年擅自离校,长期不归,我学院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在当年终止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陈家强在2015年6月8日提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仲裁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定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陈家强到武汉市燃化技工学校工作,担任车间操作工。1977年,原告陈家强开始担任司机。1979年,武汉市燃化技工学校更名为武汉化工学校。此后,原告陈家强一直在武汉化工学校工作。
1994年12月27日,原告陈家强与武汉化工学校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武汉化工学校武汉鸿达汽车修配厂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即从1993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止等。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因原告陈家强未能及时足额向武汉化工学校支付承包款,武汉化工学校即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家强发放生活费,每月剩余工资充抵承包款。1997年,原告陈家强离开武汉化工学校,之后再未到该校上班,武汉化工学校也于同年4月停发了原告陈家强的工资。
2002年4月10日,原告陈家强向武汉化工学校提交了一份手写的书面报告,确认欠付武汉化工学校经营承包费、电话费、水电费等共计110000元左右,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等。
2006年5月,原告陈家强向武汉公交职业学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重新上岗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原告陈家强称其于1997年下岗回家,但仍是学校职工,申请学院领导安排其重新上岗工作等。
2015年5月18日,原告陈家强欲申请退休。被告软件工程学院在原告陈家强提交的用于申请退休的《职工登记表》和《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身份认定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软件工程学院在《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身份认定表》申报单位初审意见栏注明,该同志曾在我单位工作,经初步审核同意作为未参保人员身份申报。
2015年6月8日,原告陈家强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由被告软件工程学院为其办理正式职工退休手续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6月17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即原告陈家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陈家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陈家强不服,于2015年7月2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武汉化工学校经多次合并后,最终更名为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即本案被告软件工程学院。
上述事实,有武汉化工学校武汉鸿达汽车修配厂经营承包合同、原告陈家强的书面报告、关于要求重新要求上岗的报告、《职工登记表》、《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身份认定表》、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家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陈家强于1997年离开武汉化工学校,且武汉化工学校也于同年4月停发了原告陈家强的工资。该事实足以表明原告陈家强与武汉化工学校(即后来的被告软件工程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4月份解除。原告陈家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至迟应从1997年4月份起算。依照当时有关仲裁申请时效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申请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即原告陈家强至迟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武汉化工学校主张权利。虽然原告陈家强于2002年4月10日向武汉化工学校提交了一份手写的书面报告,且2006年5月向武汉公交职业学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重新上岗的报告,但因原告陈家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4月10日及2002年4月11日至2006年5月期间向被告软件工程学院(或其前身)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陈家强于2002年4月10日和2006年5月向被告软件工程学院(或其前身)主张权利时,其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该两次提交书面报告的行为也不构成时效中断。此外,即使原告陈家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可以从2006年5月起算(或者说两次提交书面报告的行为即使构成时效中断),其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
关于被告软件工程学院为原告陈家强提交的用于申请退休的《职工登记表》和《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身份认定表》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的问题。从被告软件工程学院盖章时在申报单位初审意见栏注明的内容看,被告软件工程学院并不是在原告陈家强主张劳动关系相关权利时加盖的印章,其加盖印章只是为原告陈家强作为未参保人员申报“五七工”等身份出具证明、提供便利。因此,上述两份表格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陈家强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软件工程学院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软件工程学院的上述盖章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
综上,原告陈家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家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家强负担(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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