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坤
胡鱼童(湖北十堰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
周克余
朱某某
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家坤。
委托代理人胡鱼童,十堰市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克余。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陈家坤诉被告周克余、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鱼童,被告周克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坤诉称:被告朱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周克余进行施工,周克余雇请我从事外墙粉刷贴砖工作。
2015年8月24日,我在为朱某某房屋贴二楼外墙砖时,不慎跌落致伤。
后送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左踝关节损伤,左下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上端线性骨折,住院治疗95天,原告仅垫付部分医药费。
后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原告遗留九级伤残、后续治疗10000元左右、误工时限365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时限90天。
我是被告周克余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周克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218624.72元。
被告周克余辩称:我和原告都是给朱某某干活的,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是周克余雇佣的,周克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由于其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和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规定进行调整。
原告从农村搬到城镇居住到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周克余和原告陈家坤之间是不是雇佣关系以及发包人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被告周克余和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可以确定被告周克余是雇主,原告陈家坤是雇员。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被告周克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克余和被告朱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安全管理共同负责,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陈家坤在墙外贴砖的高度危险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朱某某疏于管理,所以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家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的风险而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朱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克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坤各项损失138598元(被告周克余已付9000元,被告朱某某已付3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家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6.5元,原告陈家坤负担96.5元,被告周克余负担3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周克余和原告陈家坤之间是不是雇佣关系以及发包人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被告周克余和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可以确定被告周克余是雇主,原告陈家坤是雇员。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被告周克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克余和被告朱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安全管理共同负责,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陈家坤在墙外贴砖的高度危险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朱某某疏于管理,所以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家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的风险而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朱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克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坤各项损失138598元(被告周克余已付9000元,被告朱某某已付3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家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6.5元,原告陈家坤负担96.5元,被告周克余负担3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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