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家友。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友与被告鑫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友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鑫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旭芳、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友自2005年9月6日起到被告被告鑫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08年9月5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日期2012年10月1日,原告从事的工种是大包工,合同约定由公司(甲方)安排原告(乙方)执行每日工作不吵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辞退原告。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丰劳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结论的理由是:1、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2、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被告提交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支领工资表的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其中,原告陈家友2012年1月份工资2036.69元,2月份工资3851.41元,3月份工资4058.87元,4月份工资3977.49元,5月份工资2820.96元,6月份工资2559.15元,7月份工资4373.56元,8月份工资3397.42元,9月份工资4732.20元,10月份工资3378.77元,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3567.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5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等人支取工资的11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在合同终止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29天后,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将其辞退。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合同终止后,又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指派的工作,由于原告对车间承包任务完成不利,双方产生纠纷。结合本案原告的工种(大包)的情况分析,单凭多工作29天,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认为原被告存在新的劳动关系,显失公允,但原告又的确是在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日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考虑实际情况,依据被告的辩解意见,称原告不胜任大包工作,将其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多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举证期间提交的原告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起反诉,庭审中不再组织质证,对被告请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的观点,本案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鑫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家友人民币3567.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鑫惠某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
书记员:石慧 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 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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