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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兰与许某某、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家兰。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被告熊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胜凌,(一般授权)。

原告陈家兰诉被告许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兰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许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余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8,517.03元(挂床费用扣除);二、护理费:7,249.00元(23,624.00元/365×11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天×22天);四、交通费酌情:800.00元;五、营养费330.00.00元(15元/天×22天);六、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6,672.00元(20,840.00元/年×8年×10%);八、鉴定费1,30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1,968.0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7,721.00元(10,000.00元+7,249.00元+16,672.00元+3,000.00元+800.00元),剩余部分4,247.03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熊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款应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95.33元(扣除了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2,151.70元由被告许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熊某某作为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兰人民币37,7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兰人民币2,095.33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陈家兰人民币2,151.70元。
综合上述一、二款项,扣除被告许某某已预支的10,562.03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支付原告陈家兰人民币31,406.00元,支付被告许某某人民币8,410.33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家兰对被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2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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