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元
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南漳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家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漳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宝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家元诉被告南漳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漳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到2014年5月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请求判决原告从2014年5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从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8月8日南劳仲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1年3月7日南漳县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2011年至2015年个人交纳养老金发票5份;工资存折一份。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查了原大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生产和经营厂长詹培军,詹培军证实原告陈家元于2002年到大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
被告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月原告陈家元到被告南漳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工资按件计酬。
2010年3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后请假回家休病。
2012年3月又到被告处上班。
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原告因其小孩高考,便请假在家照顾小孩。
2013年10月又回被告处上班。
2014年5月被告停产通知公司职工结算工资,并放假。
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34号裁定,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驳回原告其他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元于2002年1月到被告南漳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时给原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年1月工资22100元(1700元×13个月),与事实不符,其经济补偿金为12年5个月。
经补偿金为2125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养老金,因社会养老金是行政机关征收范围,且征收数额也属行政机关核准。
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家元自2014年5月与被告南漳县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漳县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家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5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漳县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元于2002年1月到被告南漳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时给原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年1月工资22100元(1700元×13个月),与事实不符,其经济补偿金为12年5个月。
经补偿金为2125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养老金,因社会养老金是行政机关征收范围,且征收数额也属行政机关核准。
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家元自2014年5月与被告南漳县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漳县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家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5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漳县大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新华
审判员:游丛楷
审判员:蒋福祖
书记员:陶军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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