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马书林(河北保定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曾二龙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肇事车晋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曾二龙,农民,系肇事车晋M×××××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圣强。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曾二龙与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曾二龙诉称,2016年05月17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山东省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处,撞同向前方停在机动车道等红灯的陈某某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后造成晋M×××××号小型轿车与范占维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吕芹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原告曾二龙、黄小静(另案处理)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05月27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原告曾二龙、范占维、吕芹英(未起诉)、黄小静(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
查明,肇事车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此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和曾二龙受伤住院治疗。
现在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款55,321.3元人民币,其中原告陈某某14,843.8元人民币,陈某某26,588元人民币,曾二龙13,889.5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垫付了陈某某医疗费218元;自己垫付了曾二龙交通费110元、医疗费178元。
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上述垫付款。
本院认为,肇事车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和曾二龙无事故责任。
因为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曾二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因为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
因该事故造成三辆车(晋M×××××号小型轿车、冀F×××××号小型轿车、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和曾二龙及黄小静(另案处理)受伤。
其中范占维、黄小静已另行起诉,其请求赔偿额为17,822元。
本案中的三原告损失较重,本院酌定对鲁N×××××号肇事车的交强险相应责任赔偿限额按照五分之三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三原告。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2,713.8元。
2、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陈某某住院10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5元计算,据此护理费应当为5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陈某某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陈某某主张500元,应予支持。
5、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继续休养2-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个半月。
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当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3元计算。
据此,误工费应当为即6,987元。
6、交通费。
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陈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二)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
1、车损。
原告陈某某主张车损24,28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2、鉴定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3、施救费。
根据案情,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
该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关于原告曾二龙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曾二龙的医疗费为1,891.5元。
2、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曾二龙住院9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5元计算,据此护理费应当为49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曾二龙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原告曾二龙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休养、局部热敷、适当功能锻炼”,本院酌定原告曾二龙的误工期限为1个半月。
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当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3元计算。
据此,误工费应当为即4,192元。
6、交通费。
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曾二龙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4,213.8元,原告曾二龙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2,791.5元,原告陈某某和曾二龙的上述医疗费用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10,000元的五分之三比例6,000元)内赔偿,其中原告陈某某分得3,609元,原告曾二龙分得2,391元,这样原告陈某某仍余款604.8元,原告曾二龙仍余款400.5元。
上述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8,037元,原告曾二龙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5,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元的五分之三比例66,000元)赔偿原告。
原告陈某某的上述车损费24,28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2,000元的五分之三比例1,200元)赔偿原告款1,200元,仍余款23,088元。
上述余款23,088元和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为24,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
因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了陈某某医疗费218元,垫付了曾二龙车费110元、医疗费178元,所以原告陈某某应当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18元,原告曾二龙应当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88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3,609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8,037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604.8元人民币;合计款12,250元人民币(原告陈某某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1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二龙款2,391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5,187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二龙款400.5元人民币;合计款7,978元人民币(原告曾二龙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88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1,2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24,788元人民币;合计款25,988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和曾二龙无事故责任。
因为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曾二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因为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
因该事故造成三辆车(晋M×××××号小型轿车、冀F×××××号小型轿车、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和曾二龙及黄小静(另案处理)受伤。
其中范占维、黄小静已另行起诉,其请求赔偿额为17,822元。
本案中的三原告损失较重,本院酌定对鲁N×××××号肇事车的交强险相应责任赔偿限额按照五分之三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三原告。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2,713.8元。
2、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陈某某住院10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5元计算,据此护理费应当为5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陈某某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陈某某主张500元,应予支持。
5、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继续休养2-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个半月。
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当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3元计算。
据此,误工费应当为即6,987元。
6、交通费。
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陈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二)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
1、车损。
原告陈某某主张车损24,28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2、鉴定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3、施救费。
根据案情,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
该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关于原告曾二龙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曾二龙的医疗费为1,891.5元。
2、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原告曾二龙住院9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5元计算,据此护理费应当为49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曾二龙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原告曾二龙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5、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休养、局部热敷、适当功能锻炼”,本院酌定原告曾二龙的误工期限为1个半月。
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当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3元计算。
据此,误工费应当为即4,192元。
6、交通费。
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曾二龙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4,213.8元,原告曾二龙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2,791.5元,原告陈某某和曾二龙的上述医疗费用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10,000元的五分之三比例6,000元)内赔偿,其中原告陈某某分得3,609元,原告曾二龙分得2,391元,这样原告陈某某仍余款604.8元,原告曾二龙仍余款400.5元。
上述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8,037元,原告曾二龙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5,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元的五分之三比例66,000元)赔偿原告。
原告陈某某的上述车损费24,28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2,000元的五分之三比例1,200元)赔偿原告款1,200元,仍余款23,088元。
上述余款23,088元和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为24,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
因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了陈某某医疗费218元,垫付了曾二龙车费110元、医疗费178元,所以原告陈某某应当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18元,原告曾二龙应当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88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3,609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8,037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604.8元人民币;合计款12,250元人民币(原告陈某某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1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二龙款2,391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5,187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二龙款400.5元人民币;合计款7,978元人民币(原告曾二龙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款288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1,2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24,788元人民币;合计款25,988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芳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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