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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6月9日、1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某委托代理人曾立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耿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依据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再次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因此可以推定,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偿还5笔借款41万元的主张,除原告认可的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6万元收条,其它四张收条均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原告出具,故该组证据中除2009年10月10日的标有本金的5万元还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其它还款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在借款中扣除。2007年12月30日偿还15万元,其中包含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利息86620元、本金63380元,剩余欠款本金436620元(按年利率6.39%的四倍计算);2008年1月31日偿还5万元,包含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利息9920元,本金40080元,剩余欠款本金396540元(按年利率6.39%的四倍计算);2008年3月29日偿还10万元,包含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29日利息16330元,本金83670元,剩余欠款本金312870元(按年利率6.39%的四倍计算);2009年10月10日偿还5万元本金,剩余欠款本金262870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利息6万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本金262870元,利息474381元(按年利率7.11%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的用砂石款抵账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宝某借款本金26287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474381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陈宝某承担622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173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1808元由原告陈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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