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园区普照营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宝同。
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同、张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原告不慎摔伤,经廊坊城南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盖房,致使两家正房产生缝隙,原告为了修缮自己的房屋,踩在被告放在原告墙上的碎砖上不慎摔落,致使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在下梯子时,梯子不慎滑倒,至摔伤。
另查,被告盖房没有雇佣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高某和田某)系打印稿由证人签字摁手印,并且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相同,均陈述原告因脚踩被告盖房时放置在墙头上的砖头而不慎摔落,当场胳膊摔伤。而证人高某同样为被告出具证言,内容为,原告在下梯子时不慎摔倒,至胳膊受伤。证人高某为同案的原被告都出具了证言,并且相互矛盾。证人未出庭。
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4676.5元,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六千多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为了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而该两份证言内容完全相同,不符合证言有效的基本形式,并且证人高某为原被告均作证并且内容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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