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庞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告庞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庞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5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835万元(以上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5月22日,实际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庞某某自2016年起陆续向陈某某借款共七百余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庞某某在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便不再按时向陈某某支付利息,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庞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庞某某与陈某某核对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5月22日,庞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635万元,利息200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杨某某与庞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与庞某某应当共同偿还。
庞某某辩称,1、陈某某与庞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某某并未向庞某某支付诉状所称借款,故庞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即使陈某某与庞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对陈某某与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杨某某未参与该借贷关系,且陈某某所述称的借款并未用于庞某某与杨某某的家庭支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庞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当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635万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曲阳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庞某某提出该协议不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认可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陈某某提交的活期存款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院依陈某某申请调取的庞子微、庞宝剑、庞某某、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均为相关银行出具,庞某某、杨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3、杨某某提交的曲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示的证明,盖有曲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4、对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亦未到庭核实其微信情况,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陈某某(甲方、出借人)与庞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22日,欠付甲方借款本金635万元,利息200万元,自2018年5月22日起,乙方按以上借款本息合计数额835万元整635万元整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息。
另查明,庞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涉及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系曲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
再查明,陈某某在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共向庞子微62×××72的银行账户共转入710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向庞宝剑62×××40的银行账户转入34万元。庞子微账户在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2月22日分别向庞某某、杨某某账户共转入700余万元,其中向庞某某转入580余万元,向杨某某转入210余万元,庞宝剑账户在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向庞某某转入约659600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庞某某、杨某某双方名下有保定市丽景蓝湾A区16号楼2单元1701号房产一处、曲阳县富民巷67号(金地财富广场C-77)不动产一处、庞某某名下有曲阳县朝阳街89-17号不动产一处、杨某某名下有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67号原河名墅102-103不动产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庞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当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63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转入庞子微、庞宝剑账户,但陈某某向庞子微、庞宝剑转账数额与庞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且庞子微、庞宝剑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又分别转入庞某某、杨某某名下,上述银行转账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另双方在进行一段时间交易后,双方对所欠借款数额进行核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了欠款本金635万元、利息200万元,并约定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庞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陈某某要求庞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以6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庞某某主张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否偿还本案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产生于庞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无杨某某签字,但综合庞某某、杨某某的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及本案资金流向,对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庞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1、出借款项转入庞子微、庞宝剑账户后又分别转入庞某某、杨某某名下,其中转入杨某某名下款项二百余万元,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该款的依据;
2、杨某某为曲阳县工信局职工,其与庞某某名下拥有多套房产,其名下拥有价值较高的房产,明显与杨某某的工资收入水平不一致,且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下财产来源。
3、根据陈某某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某多次承诺还款。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能够对本案借款或借款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综合考虑本案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可以认定陈某某已穷尽举证能力、完成举证责任。杨某某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庞子微二百余万元款项的依据及其高额房产来源,不能排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综上,对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庞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对陈某某要求庞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某某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庞某某、杨某某应共同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5万元、欠付利息200万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6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庞某某、杨某某共同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5万元、欠付利息200万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6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庞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长 冯占新
人民陪审员 赵英战
人民陪审员 贺洁
书记员: 王俊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