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会义
宝某某电业局
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会义(陈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清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紫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宝某某电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某某(2015)清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于2000年10月15日向所在单位宝某某恒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宝某某电业局作为主管单位批准为上诉人陈某某与所在公司履行了辞职申请手续。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宝某某电业局(2000)23号文件,要求恢复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于2000年10月15日向所在单位宝某某恒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宝某某电业局作为主管单位批准为上诉人陈某某与所在公司履行了辞职申请手续。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宝某某电业局(2000)23号文件,要求恢复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交二审诉讼费。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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