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20851.2元,支付违约金396255.36元,给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焦建新向原告借款982000元用于建筑工程项目投资,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于当年年底或一年内偿还完毕。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2016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约定偿还的部分借款未予偿还。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20851.2元,于2017年5月23日偿还504851.2元,于2017年7月23日偿还8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承担总欠款3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因催讨债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982000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并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借款用途当庭作了陈述。被告焦建新对上述借款事实未提出已经偿还或者并未实际给付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焦建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应予以偿还。原、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按月利率30‰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被告并未实际给付,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396255.36元,以及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焦建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2000元,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382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利息为76400元;其中600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止,利息为144000元。即借款利息共计220400元。被告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止,其中借款382000元的违约金为32088元,借款600000元的违约金为26400元,共计584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焦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2000元,借款利息220400元。共计1202400元。
二、由被告焦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48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数额,继续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4元,由原告负担5712元,由被告负担14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谢望元
书记员:谭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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