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无职业,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无职业,住咸宁市咸安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无职业,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周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无职业,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诗、周国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诗、周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某某享有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土地【土地证号:嘉国用(2012)第22451000号】和房屋【房产证号: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99%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作为受让方,与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的土地和房产出让给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2012年10月17日,为确认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对前述房屋的权属份额,二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易补充协议》,二原告出资99%,二被告出资1%,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件也按照该比例登记。2012年10月18日,二原告发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但并未明确99%和1%的份额。故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诗、周国辉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与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资产交易合同》1份,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470万元的价格将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的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1至7层(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70万元。2012年9月,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18日,土管部门颁发嘉国用(2012)第22451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房管部门颁发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陈某某、刘某诗。同年10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诗签订《房屋交易补充协议》1份,约定系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陈某某出资465.30万元,占99%,被告刘某诗出资4.7万元,占1%,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办理产权过户,相关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全部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房屋交易补充协议》尾部签名并按手印。二原告发现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注明陈某某、刘某诗各自享有的份额后,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陈某某享有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房屋99%的不动产权,被告刘某诗享有前述房屋1%的不动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楼1至7层系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诗分别出资465.30万元、4.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应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享有份额,原告陈某某出资465.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李某某同意系争房屋99%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被告刘某诗出资4.7万元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国辉亦同意系争房屋1%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诗名下。故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67号1至7层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面积92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132.93平方米)由原告陈某某享有99%、被告刘某诗享有1%的不动产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刘某诗、周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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