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某
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张建军
原告陈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建安三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建安三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代表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72533743-6。
法定代表人原永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陈宝某、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牡分公司)、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某、孙某,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恒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只有陈雷属于黑C00878号车辆的第三者,其他死者及伤者都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
被告恒升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东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已就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部分在被告中保牡分公司获得了11万元的抚恤金,二原告是陈雷的近亲属,也是唯一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权利的人。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恒升运输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中保牡分公司与恒升运输公司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陈宝某、孙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此次事故中除了陈雷外其他人都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被告中保牡分公司不给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宝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育有一子陈雷,陈雷于2012年9月18日结婚,于2013年1月17日离婚,无子女。2014年6月12日13时50分,陈雷驾驶黑C06810号奇瑞QQ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八面通街莲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通街路口时,与沿八面通街由西向东行驶周志增驾驶的黑C00878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大型普通客车侧翻于路口东南侧,造成陈雷及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员王春华、孟凤霞三人当场死亡,客车内乘员32人受伤,两车及部分乘客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45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增承担次要责任,所有乘员无责任。周志增驾驶的黑C00878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恒升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宝某、孙某之子陈雷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周志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雷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周志增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陈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系陈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承保了周志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院已对中保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作出判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二原告未要求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陈雷生前住所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959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91940元。同时,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二原告计算的丧葬费17060元应属合理范围内。因本院已对中保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作出判决,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81940元及丧葬费17060元应由中保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宝某、孙某死亡赔偿金84582元、丧葬费5118元,共计人民币89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某、孙某死亡赔偿金84582元、丧葬费5118元,共计人民币8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宝某、孙某之子陈雷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周志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雷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周志增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陈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系陈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承保了周志增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院已对中保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作出判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二原告未要求被告恒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陈雷生前住所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959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91940元。同时,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二原告计算的丧葬费17060元应属合理范围内。因本院已对中保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作出判决,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81940元及丧葬费17060元应由中保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宝某、孙某死亡赔偿金84582元、丧葬费5118元,共计人民币89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某、孙某死亡赔偿金84582元、丧葬费5118元,共计人民币8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