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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宝海
韩胜林(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宝海。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袁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撤回对袁文昌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袁文昌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海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为民路望奎烧烤门前,袁文昌驾驶黑MT464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陈宝海由北向南行驶骑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5155.99元。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昌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海不承担责任。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为四个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五仟元;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二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两份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支持2000元较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陈宝海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55.99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9230.4元(2307.60元/月×4个月)、护理费8220元(13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599元[19597元/年×20年×10%+14162元/年×15年×10%÷2(被抚养人陈雨婷生活费)+14162元/年×15年×10%÷2(被抚养人陈思禄生活费)+14162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贾忠香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250元,合计12860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海医疗费25155.99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230.4元、护理费8220元、伤残赔偿金7459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250元,合计12860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宝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两份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支持2000元较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陈宝海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55.99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9230.4元(2307.60元/月×4个月)、护理费8220元(13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599元[19597元/年×20年×10%+14162元/年×15年×10%÷2(被抚养人陈雨婷生活费)+14162元/年×15年×10%÷2(被抚养人陈思禄生活费)+14162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贾忠香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250元,合计12860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海医疗费25155.99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230.4元、护理费8220元、伤残赔偿金7459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250元,合计12860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宝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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