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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某与陶某某、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宝某
马驹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陶某某
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宝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马驹。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陶某某,司机。
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楚王城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宝某诉被告陶某某、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池大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驹,被告陶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陶某某应向原告陈宝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系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营运车)的登记车主,其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陈宝某诉请的医疗费617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547.40元;护理费2137.6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财产损失550元;鉴定费12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被抚养人陈硕的生活费,原告陈宝某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1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宝某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2354.59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某经济损失71154.59元;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宝某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承担,已交纳的金额凭票据据实结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某损失71154.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宝某损失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陈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陈宝某负担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陶某某应向原告陈宝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系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营运车)的登记车主,其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陈宝某诉请的医疗费617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547.40元;护理费2137.6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财产损失550元;鉴定费12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被抚养人陈硕的生活费,原告陈宝某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1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宝某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2354.59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某经济损失71154.59元;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宝某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承担,已交纳的金额凭票据据实结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某损失71154.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宝某损失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陈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云某某通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陈宝某负担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池大伟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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