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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朱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朱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宝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朱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9时00分许,朱某驾驶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厂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厂通路(C31149)号灯杆东17米处(厂通路与祁夏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在此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刘国强驾驶的京G×××××号轿车和廖远征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京G×××××号轿车乘坐人吴玉荣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刘国强、廖远征、吴玉荣无责任。京G×××××号车辆驾驶人刘国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陈某某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京G×××××号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机构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为ZHFY2016-0571号公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果为:京G×××××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84161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35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为宁C×××××号车辆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金某。宁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刘国强驾驶证、京G×××××号车辆行驶证、宁C×××××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坏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朱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宁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按被告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84161元,公估费13500元,共计197661元,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416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公估费135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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