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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我公司原欠陈某某曹妃甸工程余款肆拾玖万壹仟元整”为由,主张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16000元的问题(扣除491000元中包含第三人孙宝春应得工程款175000元),因该欠条明确记载欠付工程款“按财务对账实际账目为准最终结算”,而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办理了工程结算及财务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某某仅凭欠条中记载的491000元扣除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孙宝春支付的工程款175000元后,剩余的316000元即为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我公司原欠陈某某曹妃甸工程余款肆拾玖万壹仟元整”为由,主张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16000元的问题(扣除491000元中包含第三人孙宝春应得工程款175000元),因该欠条明确记载欠付工程款“按财务对账实际账目为准最终结算”,而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办理了工程结算及财务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某某仅凭欠条中记载的491000元扣除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孙宝春支付的工程款175000元后,剩余的316000元即为被告天津市银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雪琳
审判员:李晶晶
审判员:崔欣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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