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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972号。
负责人朱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连义。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京辉牌冻虾仁、裙边扇贝、鲜贝、贻贝肉四种商品,共支出1120.6元。购买后原告发现四种商品缺斤短两,经佳木斯市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验测,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的京辉牌冻虾仁、裙边扇贝、鲜贝、贻贝肉四种商品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等各项损失共计16405.80元。
原审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单方送检,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误工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京辉牌冻虾仁、裙边扇贝、鲜贝、贻贝肉四种商品56袋,共支出1120.6元。经佳木斯市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验测,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的京辉牌冻虾仁、裙边扇贝、鲜贝、贻贝肉四种商品62袋,四种商品均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检测费用3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四种商品,经有关机构依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JJF1070-2005标准检验,该检验批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318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商品质量所发生的,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协议的原件,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明细或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商品价款3361.80元((1055.80+64.80)×3);2、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鉴定费3180元,由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将货款返还,并同意将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意将货款返还给上诉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某购货款1120.6元,同时上诉人陈某某将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鉴定费318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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