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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被告:关某,男,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关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需购买工地用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600.00元,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另外给付20,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李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欠原告45,600.00元,在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另加20,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审理中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二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春天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45,600.00元,2016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另加2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应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29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只约定了的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逾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给付日以年利率24%计息,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款与关某有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6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案件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刘国昌
审判员 于汶倩

书记员: 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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