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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立昌,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廊坊市订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昌、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潘蔷、陈秀广三人与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所有地上物的拆迁工作,并由被告赔偿原告78平米住宅两套、商业门店180平米、搬迁之日起至住宅交付使用之日止每年租房费20000元整,回迁日期暂定为两年半,并约定商业门店10年内使用权由被告负责,租金交付给原告。万城英郡小区建成后,被告已将两套住宅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万城英郡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门店18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赔偿给原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协议中关于商业门店部分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与原告一同签订《补偿协议》的潘蔷、陈秀广均已于2013年去世,二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万庄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书面声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潘蔷、陈秀广同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潘蔷、陈秀广除原告陈某某之外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原告可独自针对该《补偿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给原告180平米的商业门店,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未对坐落位置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万城英郡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180平方米门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造成《补偿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系双方不能就补偿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被告不同意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商业门店尚未实际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店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费、装修费、拆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交付房屋,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万城英郡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1102室的房产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补偿给原告的住宅超出约定面积,要求原告补偿差价,因未提供官方测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交付位于万城英郡小区面积为180平米的商业门店;
二、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万城英郡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1102室的房产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 光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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