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张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刚
原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
代表人:付宝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苏红、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永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永某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永某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并承担鉴定费,合计246440.78元,以上共计3664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张某负担2045元。上述费用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永某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永某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并承担鉴定费,合计246440.78元,以上共计3664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张某负担2045元。上述费用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045元。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贾随堂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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