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陈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所拖欠的水费共计143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将位于汤原县旅店一条街的宏兴旅店以三个月8000元的价格承兑给原告。
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自兑店开始,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在承兑前,被告尚欠水费1434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旅店转让协议书一份、汤原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缴费明细一份、原告缴费发票一张。
因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被告将位于汤原县旅店一条街的宏兴旅店以三个月8000元的价格承兑给原告。
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自兑店开始,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汤原县自来水公司缴费明细证实,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宏兴旅店共拖欠水费643.8元。
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拖欠水费864.2元。
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1801.94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旅店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承兑旅店后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此,原告无法律上的原因支付了承兑宏兴旅店之前的水费,应属利益遭受损失,被告理应将无因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
故原告要求返还水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水费金额;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拖欠的643.8元水费,应属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返还。
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拖欠水费864.2元,本院考虑原告承租期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实际营业天数仅为22天,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500元水费较为适宜。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金额为643.8元+500元,合计1143.8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的水费款114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旅店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承兑旅店后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此,原告无法律上的原因支付了承兑宏兴旅店之前的水费,应属利益遭受损失,被告理应将无因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
故原告要求返还水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水费金额;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拖欠的643.8元水费,应属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返还。
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拖欠水费864.2元,本院考虑原告承租期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实际营业天数仅为22天,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500元水费较为适宜。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金额为643.8元+500元,合计1143.8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的水费款114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吴越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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