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全。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腾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善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全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9,537.69元,其中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善腾公司赔付;2、要求被告善腾公司赔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善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17时10分,张爱宁驾驶善腾公司所有在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牌号为沪BT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近于田路西约50米处时,恰逢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张爱宁占道致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张爱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善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其它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认可30元/天,护理认可40元/天;衣物损,因原告是面部受伤不认可;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5日17时10分,张爱宁驾驶善腾公司所有在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牌号为沪BT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近于田路西约50米处时,恰逢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张爱宁占道致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张爱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BTXXXX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原告伤势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酌情给予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3、事发后,被告善腾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爱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善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7,177.69元,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看病次数,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9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2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其尚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420元酌定7,26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系面部受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9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律师费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7,1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7,837.69元;
二、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折抵后,余款19,000元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善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当庭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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