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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与上海碧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上海碧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强、被告上海碧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招租意向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0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招租意向协议》,协议称被告为江桥镇五四村的五四大宅配套房屋的合作建设单位,且已经取得开发商及全体合作建设单位的委托招租的共同授权,项目定位为以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为主体的商业中心。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中的商铺从事酒店用品经营业务,租期为5年,租金总价为405,024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将5年总租金的60%即243,014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协议签订之初,被告称交铺时间为2017年9月,但后来又多次拖延交付时间,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能交付店铺,且经原告询问,被告仍无法确定交付时间。因原告租赁商铺是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但被告至今未交铺,且系争房屋没有小产证,原告将无法在此设立公司或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碧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前来公司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招租意向协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招租意向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系上海市江桥镇五四村的五四大宅配套房屋的合作建设单位,且已取得该地块使用人上海大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该项目合作建设单位的委托招租的共同授权;位于上海市江桥镇五四村的五四大宅配套房屋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且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定位在以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为主体的商业中心。协议另约定,乙方有意向甲方预约租赁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从事酒店用品经营业务,品牌名称为群力,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意向商铺位置为1096号,租期为5年,铺位单价为每平方米4,532.5元,铺位建筑面积为89.36平方米(以实际测绘数据为准,得房率约在60%左右),租金总价405,024元;该商铺订约定金为该铺位5年总租金的20%,在本意向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双方同意该定金自动转为应付租金;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甲方提供项目大产证,没有小产证;乙方在接到甲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必须前来与甲方正式签约,逾期未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的,则视作乙方自愿放弃优先承租该意向商铺的权利。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年租金总价的60%即243,0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付商铺事宜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4月9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18日及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前往招商部签署正式租赁合同,但均未收到原告回复。
  另查,五四大宅地块配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以下称系争项目)建设单位为上海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宅公司)。2014年12月,大宅公司、上海泽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委托授权书,因系争项目为上述三方共同合作建设,现三方一致同意委托被告进行招租,筹建上海酒店用品城。系争项目于2017年8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7月27日,大宅公司就系争项目所在房屋取得了沪(2018)嘉字不动产权第028605号不动产权证书即大产证。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在他处另行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并提交案外人上海九星红木家具广场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该函称上海承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上海九星红木家具广场内租赁2号房1138、1140、1141、1143号店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店铺内经营群力牌塑料制品和不锈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恒久国际酒店用品文化城>招租意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在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拟租商铺的位置及面积、租期、租金标准等,且约定定金在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后转为租金,表明双方经谈判就将来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合意。意向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正式房屋租赁合同而签署的协议,性质上属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并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但载明当时系争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对系争项目的相关建设情况予以了解,故其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到被告交房需要时间。现系争项目已竣工并取得了大产证,建房所花费时间亦属合理,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可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确定交房时间,双方协议继续履行本无障碍,故原告以订立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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