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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星,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陶日杂综合商店店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开发商违规使用建筑材料,导致存在火灾隐患,存在过错。消防部门疏于对消防设备的检修,致使救火措施不力,造成火势扩大、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二、原判认为,火灾由上诉人过错行为造成,应付侵权责任。而《火灾责任认定》存在诱供行为,而且只确定了起火部位,没有认定过错责任。三、上诉人冤情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直接依法改判。唐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7日18时,我的车库着火,我回去的时候已经着火了,回去晚了,当时公安局消防队已经开始抢救,从上诉人家开始着火,后来火势蔓延到我家。我的车库里有油漆发生爆炸,当时烧毁40多万元的物品,没着完的18万多,经鉴定损失16万多。要求上诉人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烧毁货物165362元,烧没毁损货物274980元,合计441342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梧桐河农场新邨小区车库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陈某某家车库内农用车的南侧,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照明灯高温引燃物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某家车库货物烧损,价值165362元。一审法院认为,梧桐河农场新邨小区车库发生火灾,是由被告陈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六项赔偿损失。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车库烧损货物价值1653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的烧没的货物价值2749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货物损失165362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车库的建设单位向上诉人车库接引电线,不按规定套装绝缘瓷瓶,对导致火灾发生存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照片3张。证明问题:一是车库没有着火之前的状况,车库间壁墙与棚顶之间用泡沫塑料裸露填充,存在火灾隐患;二是火灾发生后,开发商改用纸壳和砖头替代泡沫塑料,开发商有意回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有异议,砖头不是开发商放的,而是由我自己放的。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中火灾事故没有责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财产损害赔案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王红星,被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新邨小区车库放生火灾,起火部位为陈某某家车库内农用车的南侧,不在电源线接引进车库的部位,本次火灾发生与电源线的接引及建筑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开发商违规使用建筑材料,与本次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消防部门的救火行为是救助行为,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消防部门救火措施不力,导致火势扩大,损失扩大,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次火灾起火部位是上诉人陈某某家的车库内农用车的南侧,陈某某对车库内的防火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和审慎的注意义务。由于陈某某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因自身过错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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