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覃道鹏
王某某
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道鹏。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道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机制木炭厂发生火灾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由于火灾原因目前尚不明确,在无法确认木炭厂的火灾原因的情况下,陈某某提出其木炭厂发生火灾系与王某某拆除房屋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2864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陈某某受让了黎启红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亦表示认可,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现仅为陈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作为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作为出租人表示同意,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7.00元减半收取279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机制木炭厂发生火灾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由于火灾原因目前尚不明确,在无法确认木炭厂的火灾原因的情况下,陈某某提出其木炭厂发生火灾系与王某某拆除房屋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2864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陈某某受让了黎启红在《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亦表示认可,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现仅为陈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作为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作为出租人表示同意,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7.00元减半收取279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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