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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佳木斯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临迁费86624.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首先,本案虽存在政府征收房屋的事实,但行政机关征收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而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具备行政诉讼的条件。其次,本案政府征收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逾期安置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再次,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与被上诉人安置义务相联系的逾期安置上诉人所产生的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争议,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对临时安置的补偿进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临迁费的补偿方法,根据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回迁权利应予以保护。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已经审结的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认定了房屋开发公司(而非政府)为适格被告,并支持了回迁户的临迁费(逾期2倍)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平等地保护回迁权利受到侵害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司法不公,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2、一审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非形式审查,因此用裁定文书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陈某某与佳木斯市前进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入住时间、临时安置补偿费未作约定。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万家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入住时间、临时安置补偿费亦未作约定。上诉人自认在入住时已经领取了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逾期安置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法官助理程磊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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