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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环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兴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环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因环隆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环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隆公司协助陈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庠路财富商业广场28号107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日,陈某某与环隆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陈某某购买系争房屋。2004年3月15日,陈某某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之后,环隆公司以大产证没有拿到、公司领导不在等种种理由不予配合陈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近日,陈某某发现已无法联系到环隆公司。陈某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环隆公司的推诿,导致陈某某无法单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环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日,陈某某(签约乙方)与环隆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规划用途为商铺;暂测房屋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暂定897,511元;乙方于2004年3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367,511元,2004年4月1日前支付房款(商业贷款)530,000元。双方商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甲方定于2005年3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系争房屋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04年3月7日,环隆公司向陈某某开具系争房屋购房款发票367,511元;2004年3月31日开具购房款发票530,000元;2005年8月10日开具购房款发票4,543元,以上金额共计902,054元。
  2004年3月1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预告登记为陈某某。
  2005年7月13日,陈某某与环隆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双方确认房屋总房价款为902,054元,陈某某已全部付清,环隆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陈某某。
  2005年7月21日,环隆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
  2019年9月,陈某某具状来院,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环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陈某某已付清了全部款项,环隆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协助陈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环隆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环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环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庠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陈某某名下,相关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环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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