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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水涛。代理权限:参加开庭及应诉事宜。
被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槐荫天地1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瑞)、被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鑫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某某瑞作为楼栋的承建单位,其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楼没有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未对该楼的安全采取防护措施和安全提醒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鑫荣公司责任问题,据其与同创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鑫荣公司应对电梯井道等设置防护栅栏,事发时现场均未见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没有售楼人员的带领下自行进入事发楼栋,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创公司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未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电梯安装作业,因此同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上述合计为124213.75元。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7264.13元;被告中某某瑞、鑫荣公司分别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5%的责任,即43474.81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43474.81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7191.90元,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6282.91元。
二、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43474.8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35.28元,被告安陆市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50元,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负担9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84.2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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