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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邹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谭华锋
邹某某
邹某某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
被告邹某某。
被告邹某某。系邹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邹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正军、代理审判员符丽和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及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邹某某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邹某某应该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邹某某应于2012年9月1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清全部余款。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虽有216万元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诉讼时已过2014年9月1日的最后还款期限,且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庭审时仍然主张全额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66万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是对2010年10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2014年9月1日后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的权利的放弃,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一份担保书证明被告邹某某对其父亲邹某某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邹某某认为担保书中涂抹的第一个字的原始文字是“拟”字,主张只对担保书签订之后的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述这一份担保书是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代为书写,谭华锋陈述第一处涂抹的字是“向”,系笔误进行的涂改,而第二次庭审时则陈述“拟”字在签订担保书的当时就涂抹了,被告应对邹某某的全部借款366万元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邹某某只承担100万元担保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某某对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某某以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次和第二次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1日,到起诉之日均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则未过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6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某某对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由被告邹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邹某某应该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邹某某应于2012年9月1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清全部余款。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虽有216万元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诉讼时已过2014年9月1日的最后还款期限,且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庭审时仍然主张全额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66万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是对2010年10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2014年9月1日后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的权利的放弃,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一份担保书证明被告邹某某对其父亲邹某某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邹某某认为担保书中涂抹的第一个字的原始文字是“拟”字,主张只对担保书签订之后的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述这一份担保书是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代为书写,谭华锋陈述第一处涂抹的字是“向”,系笔误进行的涂改,而第二次庭审时则陈述“拟”字在签订担保书的当时就涂抹了,被告应对邹某某的全部借款366万元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邹某某只承担100万元担保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某某对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邹某某以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次和第二次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1日,到起诉之日均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则未过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6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某某对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由被告邹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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