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全细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民委员会、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七组、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民委员会
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七组
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张鹏某(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某某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全细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宾兴会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七组(以下简称宾兴会村七组)。
代表人陈云某,该组组长。
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某某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鹏某,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民委员会、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七组、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经营户对争议地(即地名为“定和门口”面积为0.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崇某,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宾兴会村七组的代表人陈云某,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在第一轮承包时为陈定杰经营户承包经营,后通过互换流转给原告陈某某经营户经营。原告将该水田改为渔苗塘,将水田四周田埂用石块、水泥浆砌。2005年二轮延包发证时,被告宾兴会村根据宾兴会村七组提供的资料,将争议地的地名为“屋基”,地类为水田,面积为0.1亩填入了被告陈某某经营户的承包合同(合同号为06021107022),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发现争议地未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找时任宾兴会村七组组长陈汉某及时任宾兴会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要求将遗漏争议地补填,村、组经核实后,按相关程序将争议地以地名“定和门口”,地类为水田,面积为0.05亩填入了原告承包合同(合同号为06021107031),原告亦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屋基”面积包括了陈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定和门口”的面积。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上是对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在第一轮承包时为陈定杰经营户承包经营,后通过互换流转给原告陈某某经营户经营。原告将该水田改为渔苗塘,将水田四周田埂用石块、水泥浆砌。2005年二轮延包发证时,被告宾兴会村根据宾兴会村七组提供的资料,将争议地的地名为“屋基”,地类为水田,面积为0.1亩填入了被告陈某某经营户的承包合同(合同号为06021107022),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发现争议地未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找时任宾兴会村七组组长陈汉某及时任宾兴会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要求将遗漏争议地补填,村、组经核实后,按相关程序将争议地以地名“定和门口”,地类为水田,面积为0.05亩填入了原告承包合同(合同号为06021107031),原告亦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屋基”面积包括了陈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定和门口”的面积。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上是对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审判长:朱必辉
审判员:吴世扬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朱必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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