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志平(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夷兴大道23号(安旺花园)。
经营者黄宇,系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未能提供其上班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原告也未提交其接受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管理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它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未能提供其上班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原告也未提交其接受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庭宇劳务信息服务部管理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它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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