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官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再审申请人陈官印、吴某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官印、吴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关发军与陈官印录音一份,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裁定;(二)被申请人实际只向申请人提供了58万元借款,本案争议的42万元属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时共同支出的,不能计算在100万元借款中,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1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在第四次开庭前未通知三申请人参加庭审,导致申请人丧失了抗辩的权利,法院邮寄送达的快递通知单记载“家中无人,拒收”属虚假记载,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情况下采信了该证据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启动再审的规定;(四)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事实,一审适用案由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启动再审的规定;(五)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在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合议庭成员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启动再审的规定;(六)担保人陈某某不知真相,只能对5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七)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开庭的违法情形,二审未予认真查证,二审审判组织严重不负责任;(八)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违法,请求予以解除。综上,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于某某辩称:我与陈官印不存在合伙关系,开始时有合伙意向,但后期未谈成。之前我投入的42万元作为垫资款应由陈官印自己承担。借条中124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计算得出24万元利息,垫资条是124万元借条产生的凭证。陈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他的担保行为负责。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显能够听出是关发军酒后说的,且其所提到的15万元正是我垫资42万元中的一部分,更能证明了借条形成的原因。三申请人提出一、二审存在的程序问题,我无法回答。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三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系关发军酒后所述。三申请人提出该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裁定的主张不成立。于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据、牡丹江修路工程款垫资条、转账凭证以及证人关发军的证言,且陈官印于2014年1月8日已实际履行50万元还款义务,并未对借据约定数额提出异议,证明了陈官印、吴某某向于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1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9日庭审前于2015年1月29日向三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方式合法,快递通知单记载真实。三申请人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合伙意向,但合伙没有成立,现又提出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2015年1月5日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提出异议、申请回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均无异议,一审合议庭组成合法。陈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担保行为负责,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传票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二审法院未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陈官印、吴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官印、吴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春花 代理审判员 关景峰 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
书记员:杨舒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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