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晋,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家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3楼143号)。法定代表人:吕宝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鸿,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系自动离职错误。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3日发生工伤,新家美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认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15日起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新家美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差额超过时效错误。因双方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依法解除,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3、双方对于交通费补贴是口头约定,工资记录中也明确了2015年车费360元,法院应予支持。4、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离职错误,新家美公司应支付2016年度销售额提成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新家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家美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2.2016年度销售额提成差额部分353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4.2016年的交通费720元;5.工伤期间的营养费8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2015年10月15日入职新家美公司任店长一职,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提成按照销售额的1%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家美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3日,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南京明基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30天。陈某某受伤后至2017年8月9日间未到岗劳动。2016年10月24日,陈某某因妻子临产离开新家美公司,后未再返回。2017年2月24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新家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4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致残程度未达标。2018年4月26日,陈某某就本案诉请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8日收到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陈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新家美公司2016年4月15日支付陈某某2015年回家动车费360元;2016年新家美公司总销售金额为564922元(269065元+277557元+18300元),新家美公司按1%支付了陈某某提成。陈某某提供的与微信名为“黄春雪(意特陶)”的聊天记录显示,“黄春雪(意特陶)”陈述新家美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销售总额为918419元。新家美公司认可工资发放明细数据的真实性,但对该微信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车票、微信聊天记录、宁人社工认字[2017]YH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8]07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7)苏01民终10027号判决、宁雨劳人仲不字(2018)第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称其2016年10月24日因妻子临产离开新家美公司处后曾要求返岗但被拒绝,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新家美公司违法解除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2016年10月24日因个人原因离开新家美公司处未再返回,应当视为陈某某自动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4日解除。陈某某现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依据与“黄春雪(意特陶)”的聊天记录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2016年度销售提成差额3534元,但新家美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黄春雪(意特陶)”确认的销售总额918419元涉及的期间是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陈某某已于2016年10月24日离职,现要求新家美公司按照918419元支付提成,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陈某某、新家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4日解除,陈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本案仲裁,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陈某某2017年2月24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陈某某、新家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于2018年4月26日第二次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两次仲裁请求均系独立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是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的前置程序,第一次仲裁不能必然导致本案仲裁申请事项的时效中断。新家美公司的时效抗辩成立,陈某某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双倍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支付交通费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劳动者交通费。陈某某与新家美公司之间未就支付交通费进行约定,现陈某某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2016年度交通费72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营养费88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2016年12月陈某某要求回单位上班,但新家美公司的吕宝惜、曾国敬不让其上班的事实。二审中,陈某某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宁雨劳仲案字(2017)第0168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决定书。意在证明其在(2017)苏0114民初2211号案件的仲裁程序中,于2017年2月24日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仲裁申请书的请求是:1、确认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没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4、误工费及营养费;5、要求发放扣发两个半月工资和差额部分。陈某某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因提起仲裁而中断,本案并没有超过时效。新家美公司经质证,1、对宁雨劳仲案字(2017)第0168号仲裁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四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仲裁决定书可以看到请求只有一项即陈某某要求确认从2015年11月15日至今与新家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新家美公司认为该份仲裁申请书是什么时间形成,有无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不能确定,从仲裁决定书的内容来判断,陈某某并没有将该份仲裁申请书提交给仲裁委。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调取了宁雨劳仲案字(2017)第0168号卷宗,卷宗内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中均未有陈某某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陈某某明确其主张的提成差额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作为店长应得的提成。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宁雨劳仲案字(2017)第0168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家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某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新家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6年销售提成差额3534元;3、新家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某2016年的交通费720元及工伤期间营养费88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新家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某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新家美公司,其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6年10月15日起的一年内提出。陈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提起本案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陈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在宁雨劳仲案字(2017)第0168号仲裁案件中申请确认与新家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并非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差额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时效未中断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2月24日在宁雨劳仲案字(2017)第0168号仲裁案件中提起了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新家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6年销售提成差额353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10月24日,陈某某因妻子临产离开新家美公司后未再返回。陈某某主张已向新家美公司请假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要求回新家美公司上班,但新家美公司不让其上班,陈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自动离职,并驳回其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离职,其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作为店长应得的提成差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新家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某2016年的交通费720元及工伤期间营养费880元。陈某某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支付交通费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新家美公司应向其支付交通费有过约定,陈某某要求新家美公司支付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家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114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书记员: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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