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某县。
负责人魏翠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卫,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传平,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浩华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名下价值81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平、李武卫,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毅、张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田玉祥,乙方: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因乙方就龙某欠款846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陆仟元整)和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此款由乙方来归还;2、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每月还甲方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3、截止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若乙方未及时还清,剩余款项按银行两倍同期利息付之)。”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栖翠苑项目部”印章,并由魏翠萍在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原告称协议甲方田玉祥系打印错误。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龙某2015年7月28日在该协议复印件上书写“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龙某,2015年7月28日,159××××2266。”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栖翠苑小区项目部钢管押金20000元,人民币贰万(¥20000)。”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魏翠萍钢管租赁费模板木方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100000)。”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栖翠苑小区项目部钢管租赁费10000元,人民币壹万(¥10000)。”2014年9月16日,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复印件、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复印件中有龙某本人对涉案债务转移的确认并同意,且原告及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对原、被告及龙某之间的债务转移也予以认可,且已按协议支付了部分欠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及龙某之间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债务未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载明的债务转移数额为846000元,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3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应支付原告711000元(846000元-135000元)。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每月支付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称原、被对付款期限已变更为房屋验收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前已支付120000元,故不产生利息。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8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4日为712元(80000元×5.6%÷365天×29天×2倍),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支付10000元,剩余7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为21元(70000元×5.6%÷365天×2倍)。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8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应支付该100000元及以上7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1587元(170000元×5.6%÷12个月×2倍)。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应支付该100000元及以上17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828元(270000元×5.6%÷365天×10天×2倍)。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5000元,应支付剩余265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057元(265000元×5.6%÷365天×13天×2倍)。以上利息共计4205元(712元+21元+1587元+828元+1057元),被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711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系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彭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711000元、利息4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711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6元,由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某分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人民陪审员 白 莉
书记员:唐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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