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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伢、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李某伢
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伢。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伢、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张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伢、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伢、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伢为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230000元,被告李某伢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分和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5%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按月息2.6%支付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为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李某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伢为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230000元,被告李某伢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分和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5%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按月息2.6%支付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书中承诺为借款本金123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李某伢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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