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生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原告陈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生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还款期限届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陈某生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还款期限届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陈某生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13元。
审判长:丁庆东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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