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光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邱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邱光明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吴山镇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行至吴山镇联华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滑行,与原告驾驶的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事故后原告所有的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运55天;被告邱光明所有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光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822.88元,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邱光明辩称,一、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二、被告邱光明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事故发生后,邱光明垫付了25000元。
原审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辩称:一、在司机及被保险人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定项目和标准承担保险责任。二、商业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邱光明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车行至吴山镇联华村上坡路段,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向后滑行,与陈某某驾驶的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30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光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2年9月22至9月29日期间,陈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3531.88元。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2012)医鉴字第164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5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治疗实际发生为准。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50元;支付施救费4800元。车辆损失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随县价车鉴字(201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修复损失为18980元。陈某某车辆停运损失经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委托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随价认字(2013)009号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车辆停运期间经济损失为31762元。陈某某支付车损鉴定费950元,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出生于1984年2月2日,农业户口。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邱光明为该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领取邱光明垫付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邱光明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要求邱光明作为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光明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陈某某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鉴定书及所作出的陈某某的停运情况无依据,未明确考虑天气、货源等不确定因素,其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且经质证证人证实天气、货源情况对收入影响较大,不能根据此确定其停运损失,陈某某应另行举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邱光明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该免陪部分应由邱光明承担。
根据陈某某的损失请求明细,综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对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某某主张3531.88元,经核算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属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伤后住院治疗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50元/天×7天=350元;(3)误工费,陈某某提供大东公司证明,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该证明既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印证,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计为22886元/年÷365天×25天=1567.53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为23624元/年÷365天×10天=647.23元;(5)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280元过高,综合其伤情、就医、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6)法医鉴定费55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施救费48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价格评估费215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18980元为合法鉴定机构作出,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明显缺乏依据,因此,陈某某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567.53元、护理费647.2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50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2150元、车辆维修费18980元,以上各项合计33776.64元,由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531.88元、误工费1567.53元、护理费6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296.64元;余下损失24480元应由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款19584元,由邱光明承担20﹪即款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929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9584元;二、邱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4896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某某负担300元,由邱光明负担6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确实在从事石材运输,同时也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邱光明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以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由主张上诉人陈某某运输石材属非法营运依据不足,故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从事石材运输,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必然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评估车辆停运期间经济损失为31762元,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其停运损失为1000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免陪率20%后负担8000元,剩余2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邱光明承担。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929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27584元;
二、变更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邱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6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某某负担300元,邱光明负担6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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