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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81474-X。
法定代表人:林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圣,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杨莎莎、被告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与烟台今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卢峰溪谷回迁安置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李家庄村;工程内容:山东园城公司总承包被告1#-6#楼住宅楼工程施工。2012年10月20日,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与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卢峰溪谷2#、4#楼工程分包给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形式:包清工、包机具、包辅材周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范围:按建筑图纸设计内容说明以及相关范围要求,除机械挖填土、桩基、防水、外墙保温、门窗、栏杆、腻子涂料、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外,其他所有土建工程包括的工序内容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文明施工内容和所有措施内容,具体如下:……(6)本工程所有内、外墙抹灰施工内容(含临时设施及零星抹灰)……。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与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与烟台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卢峰溪谷5#、6#楼工程分包给烟台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形式:包清工、包机具、包辅材周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范围:按建筑图纸设计内容说明以及相关范围要求,除机械挖填土、桩基、防水、外墙保温、门窗、栏杆、腻子涂料、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外,其他所有土建工程包括的工序内容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文明施工内容和所有措施内容,具体如下:……(6)本工程所有内、外墙抹灰施工内容(含临时设施及零星抹灰)……。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与烟台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其中烟台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江玉建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上述两份合同复印件并在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总承包方不得私自将工程分包,该两份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
原告称其在2014年3月通过李占桥介绍从事卢峰溪谷2#、4#、5#、6#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因一直没人支付劳动报酬,其找到李占桥出具了所欠劳动报酬的证明,且据李占桥称其也是通过朋友认识了孔繁琪、张健(音同)、江玉建,然后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当时协商的报酬是每平方米12元。原告提交了李占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牟平区大窑镇李家庄卢峰溪谷2、4、5、6号楼内墙抹灰工程中,今欠陈某某4000㎡×12元=48000元。证明人:李占桥。2014.12.16号。”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不了解李占桥的身份,对其证明的内容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另案起诉。
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出具了上述证明,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调取了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烟台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两家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均为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经营)。本院还到被告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其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各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为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劳务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劳务关系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劳动关系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工资,在该周期内工资构成相对稳定,劳务关系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计算依据,结算方式多为即时结清。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李占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其与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烟台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分包给了该两家公司,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亦证明被告与该两家劳务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通过李占桥的介绍,临时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没有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表,只是根据工程量自行计算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未申请追加该两家公司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山东园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志颜

书记员: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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