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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某、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又名汪宗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及港都酒店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3月间,原告陆续向当时法人代表为汪某的港都酒店出售洗洁精,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0800元。原告之后每年找被告汪某或港都酒店催讨欠款,至今仅支付5000元,尚欠5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通远公司单独投资开办,其财产未独立于被告通远公司。被告通远公司应对被告港都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陈某某是否与报账审批单载明的汪宗德系同一人的问题。本案庭审后,原告陈某某所在的崇阳县天城镇山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四组村民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同志原名汪宗德,因1966年1月16日到山下陈家做上门女婿,改名为陈某某。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陈某某与报账审批单载明的汪宗德系同一人。
2、对本案货款金额问题。审理中,因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审批报账单载明的金额与咸公会鉴(2015)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原告陈某某对咸公会鉴(2015)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5650元予以认可,属当事人自认,可以准许,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港都酒店实欠原告陈某某货款为5650元。
3、关于被告汪某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汪某与被告通远公司系财产租赁关系,被告汪某作为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陈某某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港都酒店承担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提出“这笔业务是汪某在租赁港都酒店期间发生的,应由汪某负责偿还”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通远公司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通远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远公司未提交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提出“如果法院判决通远公司代为偿还,通远公司要求向汪某追偿。”的答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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