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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定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定琳,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定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被告许定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介绍费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退还完毕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通过朋友联系到原告,邀约原告准备资金投资工程项目,并保证原告中标相关工程项目,预先收取介绍费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如不中标,按本金退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因被告收到该款后,原告至今未收到所涉工程项目招标和中标的相关信息,鉴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许定琳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通过他人联系被告,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被告引荐为四川省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做工程建设投资。介绍费不是预收,而是双方共同约定。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作为四川省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在工程建设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满足招投标条件之前,原告已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工程建设合同,放弃了中标的可能性。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相应的媒介服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鄂发改准[2013]138号《关于同意利川市建江河中咀水电站、百胜河海螺口水电站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大坝飞箭溪调水大坝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申请书、协议书、商函、利发改审批(2016)17号《关于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工程项目核准的通知》、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3年11月13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利川市建江河中咀水电站、百胜河海螺口水电站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载明中咀水电站由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2014年,原告由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于同年11月29日以四川省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大坝飞箭溪调水大坝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四川省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在承包人项下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合同未见四川省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工程内容为拦水大坝开挖及浇筑工程,工程价款约3000万元,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最迟不超过2015年2月1日,同时约定“发包人下达开工进场通知书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方式:邀标)”。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现金20万元,此款用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咀水电站飞箭溪调水大坝工程介绍费,并备注:保证合同签订及招投标中标,若没达到以上条件,按本金退还,如果是乙方(陈某某)自行终止合同则不用退还本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的30万款项中包含前述20万元介绍费。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同日,原告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大坝飞箭溪调水大坝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24日,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工程项目核准的通知》,载明中咀水电站工程由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和经营管理,项目的工程建设和设备采购全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和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共同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从案涉合同看,原告的合同目的为通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原告所代理的公司中标,并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也为被告获得报酬的条件。原告以四川省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受托人的名义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案涉工程项目核准前签订,也不符合法定招投标程序规定,并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给付被告报酬的条件实质上并未成就,此时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支付报酬的履行请求,已经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被告居间合同(收条)“如果是乙方(陈某某)自行终止合同则不用退还本金”约定中的“合同”理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既然原告与湖北恒华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该公司后又“解除”该合同,原告则不受“不用退还本金”约定的约束。另,双方在居间合同中未约定利息问题,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定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现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许定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蝶

书记员: 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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