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现住洪湖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罗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卫东、被告余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份,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南河村民委会决定在本村一组划一块宅基地给本村村民陈某某即原告,该宅基地位于南河村××组左邻陈宏新家,右邻余光林家。被告余某某得知这一消息,趁原告陈某某多年打工在外未知情之际,以陈某某名义向村交纳了两万元宅基地建房押金,实际取得了该宅基地,随后被告余某某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一栋2间2层楼房。2017年5月,原告陈某某回到村里遇到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想将新建的房屋卖掉,陈某某表示同等价格优先购买。之后余某某回家与罗某某商议,提出房价为三十五万元,陈某某当即表示答应,但提出分期付款,年底付清,余某某也爽快地答应了。于是2017年6月21日,陈某某用支付宝汇款十五万元到罗某某账户内,于2017年7月7日用支付宝汇款三万元到罗某某账户内,两次共计支付十八万元购房款。陈某某要求余某某出具收购房款收据,余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陈某某出具一份收到陈某某l8万元的收条。时至2017年12月12日,余某某提出要陈某某汇款三万元。陈某某称干脆我一次性把余款l7万元全部付清,但余某某却马上又称不要钱了。随后余某某称儿子发信息要结婚情况有变,搞得措手不及。2018年2月21日原告给余某某打电话“你年前也不回来,我要你来拿钱,也不回来”。余某某回复“我十五回来跟您办手续,再不要跟姑妈说跟阿艳打电话”。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余某某回来拿剩下的十七万元房款,并尽早交付房屋,好搞装修。但余某某总是拖延不回来办理领款交房手续。无奈,原告特书此状诉诸法院。原告认为与二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故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某某、罗某某辩称:一、2013年,我姑爷陈宏新打电话给我,说女儿陈英名下有一块宅基地,问我要不要,我询问多少钱,他说女儿是半边户,只要给村里转四万元就可以,于是我们商量决定买下来建房,我问钱怎么付,陈宏新说钱直接给村里的会计帐上,隔天姑爷就把村里的会计帐号给我,我就即刻转了四万元整到指定的帐户,户名是张烈佑。快临2013国庆节时,陈宏新打电话说,村里要划宅基地,要我们夫妻回家,于是我们夫妻同时回到南河村,过两天村干部就过来丈量宅基地,当时林书记也在场一起丈量,我们夫妻,还有陈宏新、姑妈也在现场,听陈宏新说,手上有两块宅基地的指标,一块是女儿陈英,一块是姑爷妹妹陈某某的,我们那块宅基地是表妹陈英的,姑爷建房的宅基地是妹妹陈某某的,所以丈量宅基地时,我们两家放在一起,建房也是同时建的,而且在丈量的时候,宽度只有8米,本人认为宽度不够,想增加1米,后来同村干部商量,村干部同意,但是1米要收1万元,我和陈宏新都同意了,当时两户各付了1万元现金,所以我同陈宏新的宅基地各增加了1米,两户都是9米宽,整个宅基地我共花伍万元整。丈量时村干部也没说我建房的宅基地是原告陈某某的宅基地。而且在我建房的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也回来几次,原告陈某某也没说我建房的宅基地是她的宅基地,本人是出钱买的,请法院调查。
二、房屋买卖不是小事,是要求经过双方夫妻签名,按手印,才有效,不是小买卖生意,也不能单凭一方说了算,我是收过陈某某18万元,但也口头承诺连本带息一起还,只是生意失败,一时拿不出来,原告很着急,我能理解,但是本人没说不还,也没同我商量,就上法院,原告说还不上,用房屋抵债,我说可以商量,但是出的价格35万元我不能接受,双方为房价僵持了一段时间,后来打电话威胁我还钱,息钱按月多少,还到处和村里人说,我同意房子35万元卖给她,而且在没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整栋房屋的门钥匙全部拿走所有钥匙都放在陈宏新家,即原告陈某某大哥家,迫使本人全家都无法回到家里面,威胁要到广州来找我,同不同意都要装修,还说只要房子,不要我还钱,总是强行要求本人办理手续,本人只好找各种理由推脱。所谓的房屋买卖之事,都是原告陈某某的片面之词,也请法院调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四、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南河村村委会安排原告宅基地。
证据五、收款收据,拟证明以被告的名义向南河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建房押金。
证据六、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18万元购房款给被告罗某某。
证据七、收条,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收到原告18万元购房款。
证据八、电话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这个宅基地是在被告姑爷陈宏新女儿陈英的名下,是被告花5万元买的,并不是已给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九、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村宅基地系集体土地。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原告陈某某的哥哥陈宏新以其女儿陈英和原告陈某某的名义向南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了二块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南河村××组左邻陈宏新家,右邻余光林家。被告余某某得知这一消息,趁原告陈某某多年打工在外未知情之际,以原告陈某某名义向南河村交纳了两万元宅基地建房押金,实际取得了该宅基地,随后被告余某某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一栋2间2层楼房。2017年5月,原告陈某某在村里遇到被告余某某想将新建的房屋卖掉,便与被告余某某商议房屋买卖事宜。2017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某用支付宝汇款十五万元到被告罗某某账户内,2017年7月7日用支付宝汇款三万元到被告罗某某账户内,两次共计支付十八万元购房款,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被告余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收到l8万元的收条。此后,原、被告双方为房屋买卖发生争议,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要求以35万元价款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先行支付18万元,二被告收取原告的18万元购房款后,但是认为房价35万元太低,不同意出售给原告,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原告的要约失效,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能成立。同时,原告认为双方已对购房款35万元达成合意,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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