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及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50)、护理费1736元(18*35214365)、营养费920元(46*20)、误工费12143元(3420元月*108天)、车损1254元(定损)、交通费300元,合计26690.78元(已赔付8949.48元,还应赔付17741.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10时3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转弯行驶至夷陵区明珠路至气象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直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并感染等”,原告的医疗费、车损已由被告秦某某赔付,但双方就剩余损失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某某辩称,1.被告秦某某已经垫付费用共计10203.48元,其中住院及门诊费8949.48元、摩托车修理费1254元;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审核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10时3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鄂E×××××号客车行驶至夷陵区明珠路至气象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宜昌市夷陵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因伤处疼痛于2018年3月12日住院治疗16天至2018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537.78元,其中8949.48元系被告秦某某垫付。此外,被告秦某某还垫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254元。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宜昌恒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计件发放工资。2018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95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损12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8天的护理费1736元,虽然原告仅住院16天,但其在住院的两天前已经受伤,对于这两天的护理费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20元,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14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支持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全休一月止,即4630.88元(35214元年÷365天×4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乘车明细,考虑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其受伤后治疗时间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9078.6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被告秦某某垫付了10203.4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秦某某,余款8875.18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人保宜昌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75.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某某垫付的费用10203.4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秦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 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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