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诉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项某某
陈某某
张某某
林国兴
俞某某
郑某
蔡某
李小堪(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建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项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林国兴。
原告俞某某。
原告郑某。
原告蔡某。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小堪,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4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治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与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相邻通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判决,陈某某、郑某等八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成富、陈焕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郑某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堪、被告嘉某公司、沪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声及沪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嘉某公司先于原告等人取得解放路414号除原量贩店己墙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等人欲在相邻关系权利人嘉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应与嘉某公司协商解决,其未与嘉某公司协商即要求嘉某公司打开原量贩店房屋的四门通道,将给嘉某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的管理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嘉某公司应当为原告等人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关于通行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沪武公司在小区建设中,擅自在原告的房屋内修建排水沟、堆置杂物,属侵权行为,应参考同一地段的仓储租金标准酌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09458.6元(即4833.66㎡×5元÷30天×260天)。原告通过拍卖取得解放路414号佳用百货原卖场4833.66平方米的房产,并未取得原卖场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内灯饰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沪武公司因施工建在原告房屋内的排水沟、堆置的杂物,于2013年1月6日已经拆除并恢复了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内的排水沟等建筑物,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二被告合法开发并承建“城馨嘉园”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其辩称开发该小区行为合法的理由成立,但不得妨碍原告通行。被告嘉某公司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合法的开发建设,原告要求其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并赔偿因卖场停业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因卖场停业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系佳用百货原卖场的房地产权,其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内灯饰设施无事实依据,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恢复该房屋内灯饰等设施原状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嘉某公司向其提供通行部分的请求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在其房屋内建排水沟造成的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有权在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从原告购买的房屋西侧南门通行)。通行的四至范围为八原告购买的房屋(原解放路武商襄樊量贩店)西侧从南(临解放路)至北28米、从东(临原告所购房屋的西侧)至西16.8米。
二、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经济损失20945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7元,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负担24500元,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嘉某公司先于原告等人取得解放路414号除原量贩店己墙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等人欲在相邻关系权利人嘉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应与嘉某公司协商解决,其未与嘉某公司协商即要求嘉某公司打开原量贩店房屋的四门通道,将给嘉某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的管理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嘉某公司应当为原告等人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关于通行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沪武公司在小区建设中,擅自在原告的房屋内修建排水沟、堆置杂物,属侵权行为,应参考同一地段的仓储租金标准酌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09458.6元(即4833.66㎡×5元÷30天×260天)。原告通过拍卖取得解放路414号佳用百货原卖场4833.66平方米的房产,并未取得原卖场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内灯饰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沪武公司因施工建在原告房屋内的排水沟、堆置的杂物,于2013年1月6日已经拆除并恢复了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内的排水沟等建筑物,并恢复原告房屋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二被告合法开发并承建“城馨嘉园”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其辩称开发该小区行为合法的理由成立,但不得妨碍原告通行。被告嘉某公司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合法的开发建设,原告要求其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并赔偿因卖场停业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因卖场停业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系佳用百货原卖场的房地产权,其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内灯饰设施无事实依据,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恢复该房屋内灯饰等设施原状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嘉某公司向其提供通行部分的请求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在其房屋内建排水沟造成的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有权在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从原告购买的房屋西侧南门通行)。通行的四至范围为八原告购买的房屋(原解放路武商襄樊量贩店)西侧从南(临解放路)至北28米、从东(临原告所购房屋的西侧)至西16.8米。
二、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经济损失209458.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7元,原告陈某某、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国兴、俞某某、郑某、蔡某负担24500元,被告襄阳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7元。

审判长:张剑林
审判员:刘成富
审判员:陈焕泽

书记员:周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