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宏文与李某某、黄智某、朱永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文,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咸宁市温泉贺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

上诉人陈宏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智某、朱永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宏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应依法追加案外人聂恩弛为一审被告,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案外人聂恩弛也是合伙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宏文无需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从退伙之日起,以前工程投资借款及债务与上诉人陈宏文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黄智某、朱永某、钱某某与上诉人陈宏文于2013年2月1日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陈宏文上诉提出案外人聂恩弛也是合伙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应依法追加其为一审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陈宏文在二审诉讼中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聂恩弛为何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上诉人陈宏文在退伙前所发生,系合伙债务,即使上诉人陈宏文已退伙,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陈宏文提出其已退伙无需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杨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