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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铁石、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铁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钟某某,女,出生日期及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铁石、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石、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均为合法票据,但经核对数额应为12,951.52元,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庭审中关于原告对其职业所提供的证据,应比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因该标准高于原告请求的每日115.0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123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误工费14,145.00元(123日×115.00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庭审中关于护理人职业所提供的证据,亦应比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因该标准高于原告请求的每日110.0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保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护理期限为90日,故对护理费9,900.00元(90天×11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每日50.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为60日,故对营养费3000.00元予以保护;(5)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日50.00元予以保护,因该标准符合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对伙食补助费4,000.00元(80日×50.00元)予以保护;(6)鉴定费1,5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予以保护;(7)关于住院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3.00元标准予以给付,故仅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应为240.00元(3.00元×80日);(8)鉴定交通费,根据鉴定书中显示原告鉴定时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应由家属一人陪同前往伊春进行鉴定,其自行打车属扩大费用,故应保护其两人往返伊春的客运班车费用,故鉴定交通费应为140.00元(35元×2次×2人)。(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故对其请求的3,000.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车辆修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系此次事故所造成,故对此不予支持;(1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45,218.00(22609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出生日期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其伤残等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93.40元(16467×4年×10%÷2人),现原告请求3,293.00元,对此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48,511.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2,951.52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共计19,951.52元由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保护10,000.00元。其余9,951.52元因超过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赔偿限额,根据被告赵铁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由被告赵铁石承担6,966.06元(9,951.52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9,900.00元、误工费14,145.00元、交通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48,5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5,796.00元由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交通费140.00元亦根据原告与被告赵铁石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故由被告赵铁石承担98.00元(140元×70%),其余鉴定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陈某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钟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钟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黑FXXXX0号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75,796.00元;
二、被告赵铁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7,064.06元(6,966.06元+98.00元鉴定交通费);
三、被告钟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07.00元,被告赵铁石承担2,158.00元;鉴定费1,518.00元由原告承担455.00元,被告赵铁石承担1,0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张艺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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