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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亚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柯国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致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不予认定,将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所有的借款往来均认定为致远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从而将前期所付利息均予以冲抵本金,这种做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一,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一是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并不当然属于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因为致远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并未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一审中致远公司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明文件来证明;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致远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生在2007年至2014年间,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期间所有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这样的推定;刑事判决书中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园明确表示,致远公司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发生于2014年上半年,该供述也被刑事判决所认定,而本案双方的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以前。在致远公司一审中未能提供明确有效证据来证明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属于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二是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在致远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之前就已经为大冶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事实与大冶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其二,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无法律依据。民刑交叉的关联案件中,由于民、刑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可比性,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一定能达到足以推翻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的程度。一审判决不区分本案中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和刑事判决作出的先后顺序,不分析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关联程度,一概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借款均属于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该认定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视在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废纸,径行认定所谓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程序违法。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即便大冶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所认定的事实与此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案需要以此后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也需要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然后再就本案作出进一步认定。否则就将出现对同一个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院分别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一审判决名义上尊重事实,实则粗暴地践踏法律,损害法律的尊严。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陈某除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据、民事调解书外,还应当提供佐证借款履行情况的证据,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应以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事实上,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此前在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并非《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所指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认可”,而是为生效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四,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办案逻辑,在确认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时,一审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其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借款本金总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借款本金总额应当为2260万元,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29.5万元。其差额就在于,一是一审法院漏算了2013年5月4日陈某通过刷卡付款至致远公司账上的一笔借款300万元(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该笔借款只计算277.5万元入账);二是利息转为本金的153万元未计入借款本金部分。致远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7年6月15日向陈某发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也已经明确“经管理人复核,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260万元,已收致远公司还款1162.5万元”。这也印证了双方借款本金总额应当为2260万元,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29.5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债权确认通知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也是破产管理人委托专业的会计机构以双方往来账目为基础而出具的,应当得到尊重。这也从一个侧面证实,陈某与致远公司虽有多笔借款资金往来,但截至大冶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之时,客观上致远公司确实尚欠陈某借款本金1097.5万元。其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偿还总额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利息与实际收息不符,统计收息只有508.25万元,(其中息抵本168万元),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18.2万元(其中息抵本95.5万元)。第五,退一万步说,本案债权的确认确需以致远公司所涉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那按照刑事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陈某的债权也应当为840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71.3万元。致远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案卷材料反映: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借款自2013年5月4日起,借款金额为1120万元,支付利息280万元。刑事案件认定的这一事实已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刑终46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按照一审法院的办案逻辑,陈某所获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折抵本金,陈某所获280万元利息折抵1120万元本金后,陈某的债权也应当为840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71.3万元。若一审判决得到支持,那就将出现同一法院(鄂城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或者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这必将损害法律的公信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与既有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在认定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与致远公司破产管理人此前向陈某所发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都不一致;甚至与本案相交叉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都不一致,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致远公司辩称,第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在2007-2014年期间,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陈某也位列受害人其中,陈某的借款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据可依。第二,陈某所举证的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双方部分借款的认定,该调解书没有实际反映双方实际借款的事实,与实际借款的金额、实际并不客观相符,所认定的事实不完整,请求二审查明双方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依法判决。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对致远公司享有1444.5万元的债权。2、由致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7年起,致远公司分多次向陈某借款,陈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致远公司实际出借资金1829.5万元(2007年12月5日125万元、2008年1月15日15万元、2011年3月25日50万元、2011年5月30日50万元、2011年8月18日277.5万元、2012年2月1日117万元、2012年2月14日277.5万元、2012年5月28日255万元、2012年8月27日277.5万元、2013年7月9日185万元、2013年7月24日200万元),致远公司陆续还款,其中偿还本金1140万元(2008年11月17日20万元、2009年3月3日30万元、2009年3月19日10万元、2010年3月17日20万元、2010年3月26日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300万元、2012年8月13日3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1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20万元、2013年5月24日300万元、2013年9月8日3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偿还利息518.2万元(扣减息转本95.5万元、无汇款凭证仅收条和以何新旺名义汇款计43.25万元)。2014年5月26日,陈某与致远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累计借款1128.5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5日,利率为月息25‰;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因致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某诉至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013年7月24日,陈某与致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借给致远公司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利息按月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各自权利义务等。同日,陈某将200万元汇入花湖致远公司指定账户。之后,陈某又与致远公司发生多笔借贷,因致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6日,陈某与致远公司及担保方袁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致远公司累计向陈某借款1128.5万元未还,借款利率为月25‰,同意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袁园自愿为借款偿还提供担保等。后致远公司除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外,余款未还清,故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致远公司迅速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欠款期间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致远公司同意一次性偿清差欠陈某借款本金1070万元,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二、陈某与致远公司同意依双方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对借款期间利息另行据实结算;……”。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4日,致远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鄂城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致远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通过摇号方式指定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陈某依法向致远公司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陈某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注明“你的本金2260万元,已收本金1162.5万元,已收利息660.7万元,……已收利息折抵本金,最终确定你的债权金额436.8万元”。因陈某对此持有异议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袁园、致远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作出(2016)鄂07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2009年至2014年,袁园、致远公司利用开发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上上坊工程项目之机,以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先后向420户共计吸收350,574,357.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后袁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7刑终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鄂07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袁园、致远公司利用开发本市花湖开发区上上坊工程项目之机,以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中,致远公司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完全符合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的规定,陈某已收取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虽然陈某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债权,而对致远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收条不予质证,但致远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双方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依据,即陈某共计向致远公司借款1829.5万元,致远公司已偿还本金1140万元、利息518.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陈某除提供借款凭证、收据、民事调解书外,还应提供佐证借款履行情况的证据,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应以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171.3万元,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171.3万元的债权;二、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致远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8月27日、31日,双方核对借款情况的借款本金明细、还款明细、还利息明细,用以证明借款本金共计27笔,合计2543.24万元,还款11笔共计1140万元,收利息117笔共计417.7万元。第二组证据: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1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大冶市人民法院调解,最终确认总额为1070万元,利息以2014年5月26日协议另行计算,因致远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关于陈某提交的证据。致远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借款、还款情况,该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只是双方部分借款的协议,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第一组证据的时间没有对应。二审庭审后,陈某与致远公司又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11日进行了重新对账核实,双方确定以2018年10月11日的对账核实为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亚平、杜水桥,被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致远公司对陈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因双方又于庭审后的2018年10月11日重新对账确认,且明确以该次对账核实为准,故本院对陈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而采纳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重新对账确认结果;陈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反映实际借款、还款情况,不影响其证明力,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中,除因未组织账目核对致使借还款的时间、金额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无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2006年起,致远公司开始向陈某借款,陈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24次向致远公司实际出借资金2577.8万元(2006年10月18日27万元、2006年10月27日9万元、2006年11月9日4.5万元、2007年1月26日30万元、2007年9月25日10.8万元、2007年11月23日85万元、2007年11月26日40万元、2007年12月5日125万元、2008年1月15日15万元、2011年1月5日48.75万元、2011年3月25日50万元、2011年4月19日48.75万元、2011年4月19日50万元、2011年5月30日50万元、2011年8月18日277.5万元、2012年1月27日97.5万元、2012年1月31日19.5万元、2012年2月1日117万元、2012年2月14日277.5万元、2012年8月27日277.5万元、2013年5月4日277.5万元、2013年5月28日255万元、2013年7月24日200万元、2013年7月26日185万元)。借款发生后,致远公司向陈某还款11笔,共计1140万元(2008年11月12日20万元、2009年3月3日30万元、2009年3月19日10万元、2010年3月17日20万元、2010年3月26日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300万元、2012年8月13日3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1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20万元、2013年5月24日300万元、2013年9月8日30万元);另外,致远公司多次向陈某支付利息,共计439.25万元(审计的利息660.7万元扣减重复计算的利息221.45万元)。还查明,陈某与致远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对账时,对六笔存疑的出借本金予以注明,因付款方账号流水未显示收款方账户和户名,且致远公司无相关的账目凭证,未予确认。其中,2006年9月25日27万元、2006年10月18日5.8万元、2006年11月30日20万元、2007年10月24日22.8万元和6.84万元、2011年4月18日30万元,合计112.44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应否认定为破产债权;2、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如何计算。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关于涉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应否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基于裁判机关的公信力和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上对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再予以司法审查。但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有误,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当事人重新核对确认证明借还款金额有误,且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性质有误,而破产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一并全面审查,符合公平清偿原则,也有利于尽快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视在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废纸,径行认定所谓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致远公司辩称“陈某所举证的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双方部分借款的认定,该调解书没有实际反映双方实际借款的事实,与实际借款的金额、实际并不客观相符,所认定的事实不完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涉嫌刑事违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其利息往往高于银行利息四倍,任何人按其要约向其出借资金,双方即建立起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非法借贷关系,为我国刑法所禁止,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息受法律保护。袁园、致远公司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本案中,陈某向致远公司出借资金属于袁园、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也与袁园、致远公司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借款利息约定情况类同。陈某不是致远公司单位内部职工,也不是作为袁园的亲友向袁园出借款项,而且袁园、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向社会公开宣传。在袁园、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所涉的非吸对象名单中,陈某位列其中。因此,致远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非法借贷关系,该借贷的性质自始已确定。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该规定处理,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以出借总金额扣减还款及还息金额确定,其债权数额为998.55万元(2577.8-1140-439.25)。一审未全面核实双方的借还款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2018年10月11日重新核对注明存疑的六笔出借本金,陈某如有证据足以证明系出借给致远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陈某上诉称“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办案逻辑,在确认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时,一审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某对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998.55万元债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负担300元,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负担300元,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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