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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陆与嘉鱼县渡普口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安陆,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鱼县渡普口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鲁小桥,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土地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96元,当庭变更为152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甲方烟墩村有陈家山、涂家山和陈家塘三处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1000元,15年总计15000元,清偿甲方所欠陈安陆的债务本息15000元。2013年因临港新城建设需要,《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渡普政府将陈家山、涂家山二处土地政府规定每亩土地补偿费21600元,改造费900元,但是陈家塘补偿款没有落实,2013年8月9日经双方协商渡普镇司法所调解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经营渔池、山林面积,青苗费由原告所有。渔池改造费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被告占有60%,原告占有40%。山林、渔池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鲁应南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调解协议书应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原告证人章光明、熊经纶,被告证人鲁安权、任茂松、鲁文彪均到庭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甲方(原告)有陈家山、涂家山和陈家塘三处承包给乙方(被告)经营,未办理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1000元,15年总计15000元,清偿原告所欠陈安陆的债务本息15000元。2013年因临港新城建设需要,土地需征收,《土地承包合同》终止。2013年8月9日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营渔池、山林面积,青苗费由乙方所有。渔池改造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甲方占有60%,乙方占有40%。山林、渔池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由鲁应南、乙方由陈安陆签名,未加盖村委会印章,加盖“嘉鱼县司法局渡普司法所”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另查明,渡普口镇司法所负责人并未参加原、被告土地纠纷调解,若参加,人民调解员应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还查明,陈家塘面积15.8亩,陈家山22.6亩,陈家山、涂家山和陈家塘实际上没有被征收单位使用。被告总计支付给了原告青苗费、树木补偿款等总计199740元。
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安陆与被告嘉鱼县渡普口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墩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被告烟墩村委会负责人鲁小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后才签订,该协议违法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安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陈安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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