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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等与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刘勋付之妻。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石首市,系本案受害人刘勋付之长女。
原告:刘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刘勋付之次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转盘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颖与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邓鹏、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新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鹏及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7年5月7日下午,案外人别小平驾驶鄂D×××××∕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公安县公石线由南往北驶往公安县××湖堤镇方向。17时49分左右,该车行至28KM+33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三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受害人刘勋付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时,遇对向由被告邓鹏驾驶的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来,别小平因下雨天行车临危处置不当,所驾车辆将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与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别小平被摔出车外坠地。造成别小平及刘勋付当场死亡、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小平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鹏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刘勋付及原告陈某某无责任。鄂D×××××∕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就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就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就晋L×××××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诉请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3427.50元。
为支持诉请,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麻豪口镇沙场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卡页复印件一份、原告陈某某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刘勋付的近亲属关系。
2、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受害人别小平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受害人别小平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邓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及行驶资格、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比例。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三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二份。旨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购买情况。
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刘勋付、受害人别小平死亡的原因。
6、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勋付、受害人别小平、被告邓鹏均没有饮酒。
7、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碰撞痕迹及行驶速度。
8、“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受害人刘勋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受害人刘勋付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受害人刘勋付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刘勋付拥有合法驾驶资格、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拥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受害人刘勋付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9、公安县麻豪口镇沙场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中共公安县麻豪口镇沙场村委员会书记黄祥云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宏泰新城公寓小区宏泰万象公馆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安县思凯·时代尚都项目-第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二份。旨证明受害人刘勋付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公安县××湖堤镇城区从事建筑工作并常年居住在施工工地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原件五十份。旨证明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受害人刘勋付的丧事支付了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下午,案外人别小平驾驶鄂D×××××∕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公安县公石线由南往北驶往公安县××湖堤镇方向。17时49分左右,该车行至28KM+33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三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受害人刘勋付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时,遇对向由被告邓鹏驾驶的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来,别小平因下雨天行车临危处置不当,所驾车辆将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与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别小平被摔出车外坠地。造成别小平及刘勋付当场死亡、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小平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鹏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刘勋付及原告陈某某无责任。鄂D×××××∕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就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就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就晋L×××××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受害人刘勋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前户籍地为湖北省××麻××口镇××组,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身份证号码。2013年,受害人刘勋付将所承包的四余亩土地交由公安县麻豪口镇沙场村民委员会统一流转经营而外出务工,在公安县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从事从事建筑墙面粉水及油漆工作。同时,受害人刘勋付与其妻子即本案原告陈某某一道承包有公安县麻豪口镇所属的10亩湖面,每年两个月时间从事养虾工作。受害人刘勋付与原告刘某、原告刘颖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内容客观、结论公正,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定鄂D×××××∕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别小平承担本案事故70%责任,晋L×××××∕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即被告邓鹏承担本案事故30%责任,受害人刘勋付及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分属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是其驾驶员即案外人别小平及被告邓鹏履行职务所致,案外人别小平及被告邓鹏应分别归责于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即由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事故70%责任,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事故30%责任。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为鄂D×××××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再依照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0%承责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的损失赔偿款。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就晋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就晋L×××××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再依照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30%承责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的损失赔偿款。因受害人刘勋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公安县××湖堤镇城区从事建筑工作,并以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勋付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三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5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交财产损失证据,其诉请财产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没有提交收入受损的证据,其诉请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本案三原告必然支出之费用,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29386元×20年)元。2、丧葬费257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63927.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勋付、受害人别小平死亡、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额应二份平均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额应三份平均分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58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66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1678.4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颖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颖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58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颖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6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颖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1678.4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7元,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87元,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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