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裴某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龚华、人民陪审员余禄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与陈敏于2012年10月同居生活,2013年9月28日,陈敏生育原告陈某某。2014年11月下旬,被告外出打工,对女儿陈某某不尽抚养之责,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随陈敏生活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6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一直随其母亲陈敏生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应随陈敏生活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原告举证钟祥市长安医院出具的产科情况通知单、产科分娩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听力筛查知情同意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裴某与陈敏的非婚生子女,被告裴某理应承担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情况,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4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随陈敏生活抚养,被告裴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540元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年度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华 代理审判员 龚 华 人民陪审员 余禄斌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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